哥住弟房十余年 给付5万元惹争议

2014/07/09 09:30:00来源:房天下 浏览量(5001)

[摘要] 案情简介:大哥给了二弟5万元,在二弟的房子里住了十余年。大哥说这钱是购房款,催促二弟过户。而二弟却说钱是借给他的,房子住可以,过户没门儿。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民间虽然有过基于亲属关系给付对价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及办理过户之情形,但在这种情况下,卖方往往会将房屋的实质...

案情简介:

大哥给了二弟5万元,在二弟的房子里住了十余年。大哥说这钱是购房款,催促二弟过户。而二弟却说钱是借给他的,房子住可以,过户没门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民间虽然有过基于亲属关系给付对价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及办理过户之情形,但在这种情况下,卖方往往会将房屋的实质性文件交由买方持有,以作为交易完成和今后办理产权的凭据。反观本案,原、被告在十余年来都有过使用涉诉房屋的经历,至今双方均持有该房屋钥匙。因此,无法证明被告通过将涉诉房屋实际交付原告的形式完成了双方交易,故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大哥不服提出上诉,今年1月下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原则。一方提起民事诉讼后,有责任就自己的主张提出相应证据。否则,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如果要证明其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需要有书面买卖协议,或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口头买卖协议。

《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对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和本质要件进行了明确规定。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否已经实际交付,也是考虑双方合同是否存在的一个重要因素。

相关法律知识: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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