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公积金政策调整 缴存、贷款看这里!

2018/10/09 11:22:44来源:房天下 浏览量(5916)

[摘要] 2018年10月1日,新修订的《成都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以及《成都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已正式实施!如果有在成都使用公积金买房的朋友一定要关注一下!

2018年10月1日,新修订的《成都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以及《成都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已正式实施!如果有在成都使用公积金买房的朋友一定要关注一下!此次政策调整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缴存管理办法主要调整内容

●明确在本市就业的港澳台人员和取得《外国人居留身份证》的外籍人员可以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实现与本市缴存职工“同城同待遇”。

●新增了关于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的规定。

●明确自愿缴存规定,取消个体工商户参照一般单位缴存公积金,不再办理缴存登记的管理原则,统一要求个人自愿缴存者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协议缴存公积金,降低自愿缴存准入门槛。

贷款管理办法主要调整内容

●明确了公积金贷款基本原则,新增了“存贷挂钩”的要求。

●将公积金贷款对象扩大为在本市正常缴存的职工(含个人自愿缴存者)及符合规定条件的异地缴存的职工。在异地公积金中心正常缴存的职工也可向成都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

政策解读原文(来源: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网站)

《成都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解读文本

一、政策制定背景

现行使用的《成都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成公积金委【2013】1号),于2013年9月经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三届次全体委员会议审议通过并发布实施,有效期为5年,2018年10月1日到期。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反映和适应近年来国家住房公积金法规政策的变化,解决住房公积金实际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国家、省、市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有效期届满的成公积金委【2013】1号文进行了重新修订,经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四届次会议审议通过,新的《成都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将于2018年10月1日起实施。

二、办法主要内容

办法分八章四十条,主要规定了住房公积金责任主体及主要职责、缴存业务管理规定、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比例或者缓缴、缴存基数、缴存比例、联名卡管理和自愿缴存。 

章  总则,用于明确文件制定依据、适用范围、责任主体主要职责和成都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第二章  明确办理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的管理规定。  

第三章  缴存,用于明确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缴存基数的执行标准及适用时间、缴存比例及缴存基数的决策机构、单位申请缓缴和降比和补缴公积金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四章  明确办理账户封存、转移和托管的管理规定。

第五章  自愿缴存,明确个人自愿缴存者的缴存管理规定。

第六章  网上缴存,明确网上缴存业务办理范围、电子证明材料的法律性。

第七章 监督检查  对违法违规缴存行为采取相应的惩治措施。

第八章  附则,明确本办法的实施时间和制定实施细则。

三、办法重要条款说明

(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在职职工指在上述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单位聘用的农村户籍劳动者应参照本单位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年满18周岁且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以及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个人自愿缴存者),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制定说明: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扩大自愿缴存制度覆盖范围,充分体现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普惠性,让更多人群享受住房公积金带来的红利。

第四条 在本市就业的港澳台人员和取得《外国人居留身份证》的外籍人员,可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制定说明:根据《关于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享有住房公积金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建金〔2017〕237号)、《外国人在中国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人社部发〔2012〕53号)规定,明确在本市就业的港澳台人员和取得《外国人居留身份证》的外籍人员可以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实现与本市缴存职工“同城同待遇”。

第五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费用。

制定说明:根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明确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和义务,加强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保障。

第九条 归集业务受委托银行根据单位或职工申请,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并及时通知经办人或职工领取。经办人领取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后,应在5日内通知职工本人领取。职工领取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后,应及时在业务网点更改其公积金账户初始密码,并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其公积金账户密码。

职工已在受委托银行开设1个银行I类结算账户的,受委托银行可将其已开设的银行I类结算账户与公积金账户进行关联,并视为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用于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制定说明:住房公积金联名卡作为职工办理公积金业务的资金落地账户,在保障资金安全、方便信息查询等方面起非常重要作用,新增此条,一是明确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的新办和密码管理事宜,二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261号)规定,已有银行I类结算账户的职工,可使用已有银行账户进行关联,使其具备联名卡相关功能。

(二)第二章 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十条 新设立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自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于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制定说明 根据《条例》规定,明确单位办理缴存登记和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的规定,保障缴存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注销登记。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单位注销登记和相关个人账户的封存、转移、合并手续。

制定说明:根据《条例》等相关规定,明确单位办理注销登记的管理原则,维护缴存职工合法权益。

(三)第三章 缴存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月工资标准,不得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具体限额由管委会根据上述标准予以明确,并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根据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工资总额计算,职工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职工工资总额指标解释为准。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全月应发工资。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全月应发工资。

制定说明:根据《条例》相关规定,明确公积金缴存基数上、下限,新参加工作及新调入职工公积金缴存基数的执行标准,进一步加强缴存管理、规范缴存行为,维护缴存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单位每年应在计算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后,及时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一年原则上只能调整一次。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从当年1月1日起适用。

制定说明:根据《条例》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业务需要,对住房公积金年度基数的调整执行时间进行明确,加强和规范缴存管理。

第十九条 单位应在规定范围内,确定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宜一致。

制定说明: 为规范单位缴存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明确单位缴存比例应在规定范围内,缴存比例不应高于12%且不应低于5%。

第二十一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缴存住房公积金发生困难,单位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在规定范围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一)前两个年度连续亏损,非微型企业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报告);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

单位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向公积金中心申请,经公积金中心依据管委会授权审批通过后执行。

缓缴住房公积金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两年。缓缴期间,单位应正常办理除汇缴外的其他缴存业务,需要继续缓缴或者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按规定恢复缴存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或恢复到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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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说明: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住房公积金缴存机制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的通知》(建金〔2018〕45号)精神,为贯彻国务院“放管服”和优化我市营商环境的要求,切实降低企业成本,减轻企业非税负担,结合业务调研和业务办理实际情况,降低经营困难企业申请降比缓缴条件。

第二十二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及时补缴单位欠缴部分,职工应同时补缴个人欠缴部分。单位无法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公积金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制定说明:根据《条例》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相关规定,明确补缴欠缴公积金的相关规定:一是单位欠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时,明确单位和职工应承担的缴存义务;二是单位无法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时,对核实职工工资提供了两种可采纳的办法,规范缴存行为。

第二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存在多缴、错缴的,经职工本人确认后,由缴存单位申请,公积金中心审批通过后将多缴、错缴资金退回缴存单位。

制定说明:为加强缴存管理,防范业务风险,结合业务实际,明确多缴、错缴业务管理原则,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四)第四章 账户封存、转移、托管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缴存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且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通过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外省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至本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已与外省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且在公积金中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为封存或托管状态的,可向外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通过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出至外省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公积金中心尚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不得办理该业务。

制定说明: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建设使用准备工作的通知》(建办金〔2016〕49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公安部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建金〔2018〕46号)要求,明确异地转移管理规定,同时为保证资金安全,明确职工办理异地转出业务时,在我中心应无公积金贷款余额。

第二十九条  单位因灭失、破产等原因,不能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变更和账户封存、转移手续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信息变更、账户封存和转移等手续,经公积金中心核实后予以办理。

制定说明: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相关规定,明确职工本人申请办理封存、转移等业务规定,切实解决实际业务矛盾,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五)第五章 自愿缴存

第三十条  个人自愿缴存者申请开户登记时应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协议,约定缴存方式、缴存金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个人自愿缴存者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和个人应缴部分均由个人承担。月缴存额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乘以单位缴存比例和个人缴存比例之和。缴存比例可在规定范围内自行选择。

第三十二条  缓缴、补缴和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业务不适用于个人自愿缴存者。

制定说明:为加强自愿缴存管理,明确自愿缴存规定,取消个体工商户参照一般单位缴存公积金,不再办理缴存登记的管理原则,统一要求个人自愿缴存者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协议缴存公积金,降低自愿缴存准入门槛,取消上一年度纳税证明业务办理材料,提升管理效率。

(六)第六章 网上缴存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强化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网上办理,缴存单位可办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应包括:

(一)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封存、启封、注销、托管及内部转移;

(二)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调整;

(三)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

(四)单位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信息查询;

(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职工离退休提取;

(六)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大力推进对外出具住房公积金证明材料电子化、网络化。经认证的电子证明与柜面出具的纸质证明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制定说明:为提高办事效率,减轻柜面压力,成都公积金中心中心积极推进“互联网+公积金”服务,明确网上办理业务范围、电子证明与柜面出具的纸质证明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七)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相关证明材料。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公积金中心可取消其网上业务办理资格;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制定说明:为防范资金风险,加强缴存管理,增加单位业务办理条款和明确造假等非法行为的处理措施,提高风险管理效率。

(八)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省级分中心和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石油分中心。各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制定说明:明确公积金中心将根据本办法细化条款、规范操作,制定实施细则。

《成都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解读文本

一、修订背景

2013年10月,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印发了《成都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成公积金委〔2013〕3号),该《办法》即将到期。为保证该《办法》的延续性、有效性,确保我市公积金贷款管理的规范运作,防范贷款风险,提升贷款服务效能,更好地体现国家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及适应我市房地产市场环境的变化,公积金中心在充分调研和学习借鉴行业中心、金融机构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对该《办法》提出了修订意见。经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四届次全体委员会议审议通过,新的《成都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将于近期实施。

二、修订依据

(一)《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

(二)《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建金〔2010〕179号);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通知》(建金〔2014〕148号);

(四)《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国家标准,GB/T 51267-2017)。

三、主要修订内容及政策解读

(一)关于总则

办法第四条:公积金贷款遵循“先存后贷、存贷挂钩、贷款担保、风险可控、简化手续、高效便民”的原则。

办法第五条: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公积金贷款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确定公积金贷款的额度、存贷挂钩等政策及公积金贷款管理的重要事项。

解读:

1、明确了公积金贷款基本原则,新增了“存贷挂钩”的要求,强化了权利义务的一致性。

2、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的规定,增加了管委会作为决策机构的职责,明确了责任分工。

(二)关于贷款对象和条件

办法第九条:在本市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含个人自愿缴存者),可申请公积金贷款。符合规定条件的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也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办法第十一条:公积金贷款支持缴存职工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居住条件的自住住房,不支持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

自住住房套数认定规则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办法第十三条:借款申请人申请贷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个人征信存在严重不良记录的;

(二)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三)存在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承诺等情形的;

(四)被纳入公积金中心不良行为登记的;

(五)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解读:

1、根据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以及部委关于异地贷款的相关规定,公积金贷款对象扩大为在本市正常缴存的职工(含个人自愿缴存者)及符合规定条件的异地缴存的职工。包括在本市就业按规定缴存公积金的港澳台人员、取得《外国人居留身份证》的外籍人员、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等。同时,在异地公积金中心正常缴存的职工也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

2、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建金〔2010〕179号)增加了“公积金贷款支持缴存职工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居住条件的自住住房,不支持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规定。同时,授权公积金中心将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自住住房套数的相关规则。

3、增加了对失信情形不予贷款的规定,强化风险防控,建立了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诚信社会建设。

(三)关于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办法第十四条:每笔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同时符合以下限额标准:

(一)不得高于本市公积金贷款额度;

(二)不得高于按借款申请人申请时其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余额的倍数、缴存时间系数确定的贷款额度,即:贷款额度=借款申请人公积金缴存余额×缴存时间系数×缴存余额倍数;

(三)不得高于扣除规定比例首付款金额后剩余的房屋价款;

(四)不得高于按借款申请人还贷能力系数(每月还款额与月收入之比)确定的贷款限额;

(五)借款申请人信用状况等其他影响贷款额度的因素。

前款第(一)、(二)项限额标准由管委会确定。前款第(三)、(四)、(五)项限额标准由公积金中心制定。

每笔公积金贷款的可贷额度综合上述五项限额标准后取值确定。

办法第十五条: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

解读:

1、每笔公积金贷款的可贷额度综合本市贷款额度、借款申请人其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余额的倍数、缴存时间系数、首付款比例、还贷能力系数、信用状况等限额标准后,取值确定。贷款额度与缴存余额和缴存时间系数挂钩,更加有效地体现缴存义务与申请使用公积金贷款权利对等的原则,增强公积金制度的互助性,突出了对长期缴存职工的贷款支持。

2、根据《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国家标准,GB/T 51267-2017)、《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成都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政策的通知》(成公积金委〔2016〕3号)等文件规定,将贷款期限明确为最长30年,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

(四)关于贷款合作项目管理

办法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完成商品房现售备案后,应及时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建立公积金贷款合作关系。

办法第十九条:已建立公积金贷款合作关系的项目,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对外公布,并受理购房人提出的公积金贷款申请。

解读:为了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作积极性,扩大楼盘项目合作范围,取消了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要求,简化了合作项目申请资料、公积金中心调查审核内容等。为更多的楼盘项目支持公积金贷款创造了条件。

(五)关于法律责任

办法第四十八条: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除追究其法律责任外,还应进行不良行为登记,自登记之日起5年内取消其公积金贷款资格。

解读:对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公积金贷款的,除追究其法律责任外,还应进行不良行为登记,自登记之日5年内取消其公积金贷款资格。对骗贷行为进行惩戒,建立了失信惩戒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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