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 怎样申请公积金

2013/10/15 14:54:00 来源:房天下 浏览量(5156)

[摘要]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职工个人住房消费,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莱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规,制定本细则。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职工个人住房消费,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莱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以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四条 莱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中心”)是莱芜市范围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主体,对贷款的对象、用途、金额、期限等要素进行审定,监督贷款的借贷和结算,承担贷款的风险。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回收手续由市住房中心委托有关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是已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符合贷款条件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莱芜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住证明;

(二)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后连续缴存3个月以上);

(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含商住房的居住部分)并具备有关手续,文件和已交付规定比例的自筹资金;

(四)有稳定的收入,信用良好,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同意按照市住房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六)同意按照本细则及《莱芜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的相关规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住房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借款申请人提供的资料 

第三章 借款申请人提供的资料

第七条 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向市住房中心提供以下资料:

 (一)购买商品房,需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不低于房价总额20%的首付款单据;如因特殊情况需在本市以外的其他城市购买住房,需提供在当地房产管理部门网上备案的正式购房合同;

(二)购买经济适用房,需提供《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及不低于房价总额20%的首付款单据;

(三)购买二手房,需提供《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契税完税凭证;

(四)借款人及其配偶的有效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户籍证明、担保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五)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抵押物评估报告;

(六)保证人出具的担保证明及保证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七)单位集资建房,需提供集资建房批准文件、集资建房交款单据、集资建房或买房协议书。

第八条 借款人夫妻双方仅限一人申请贷款,如果其中一方已经办理了贷款,另一方不得再申请贷款。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九条 贷款额度原则上不超过20万元,具体数额按照借款人的申请额和限额标准计算确定,应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最高贷款限额不得高于所购房价总额的80%或抵押房屋评估价值总额的70%,其中购买第二套房的最高贷款限额不得高于所购房价总额的60%;

(二)可贷款额度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借款人及配偶年缴存住房公积金基数总额x本人可贷款年限x30%。

其中:本人可贷款年限(最长不超过20年)应按照以下公式确定:

法定退休年龄减实际年龄加上5年。

第十条 贷款期限最长为20年。贷款期限加借款人的年龄原则上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借款人未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前,不得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不变;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档次执行新贷款利率。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的,应当提供贷款担保。贷款担保方式可采取保证、房产抵押、质押三种方式。

(一)采用保证方式的:由自然人(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保证的,贷款保证人一般不少于两人;由担保公司保证的,须由市住房中心认定的担保公司办理担保手续;

(二)以房产做抵押担保的,由借款人持贷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等资料,到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后交受委托银行;

(三)采取质押担保方式的,可用国家发行的有价债券、银行存单作为质押物,质押额不得低于贷款额的80%。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按规定办妥质押登记手续,将质押权利凭证交受委托银行。

第十三条 担保人不得重复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六章  贷款受理和审查

    第十四条 市住房中心贷款经办人员要对借款人填报的《莱芜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和所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调查、核实,确保内容完整规范、证件齐全有效、材料真实合法。

    (一)对购房真实性的审查。审查购房合同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是否真实、合法、齐全;

    (二)对借款人购房意图的审查。贷款经办人员应与借款人直接接触,通过了解借款人目前居住状况及此次购房的首付能力,判断其购房目的及拥有意愿;

    (三)对借款人还款能力的审查。审查借款人经济收入证明、住房公积金缴交情况及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是否属实。通过对借款人的职业、工作年限、家庭收入、住房公积金缴交情况等信息,判断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对担保人担保资格的审查。审查担保人的身份证明、书面担保证明、公积金缴交等情况;

    (五)对借款人信用情况的审查。审查借款人及其配偶有无贷款不良信用记录。


第七章  贷款审批 

第七章  贷款审批

第十五条 市住房中心在收到齐全的贷款申请及有关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由贷款审核人员对借款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签署意见,科室(管理部)负责人复核签字,对在本市规划区内购建住房,公积金缴交正常,担保良好有效,不超出规定条件范围和期限额度的贷款,由分管副主任审查后报主任审定。   

第十六条 审批完毕后,市住房中心向受委托银行出具《委托贷款通知单》,明确贷款的对象、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同时将委托贷款资金划入受委托银行的委托贷款基金账户。

    第十七条 贷款申请经审贷委员会批准后,贷款经办人员须将借款人及配偶和担保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予以冻结,在贷款未还清之前不得提取使用,也不得转往外地(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情况除外)。

第八章  合同签订及资金划拨

    第十八条 受委托银行根据市住房中心出具的《委托贷款通知单》中所确定的事项,在3个工作日内与借款人签订《莱芜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在贷款合同中要明确合同各方的责任、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受托银行在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且借款人办妥抵押及担保手续后2个工作日内,将委托贷款资金划入售房者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账户内。特殊情况需要支付现金的,由受委托银行划人借款人在银行开立的储蓄存款账户内。

第九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息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贷款的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可在按月偿还贷款的基础上,向市住房中心申请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经市住房中心审核同意,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提前还贷手续。受委托银行按贷款剩余本金、期数重新计算借款人以后的月还款额。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银行应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时收回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到期1周之前,受委托银行应当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对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实行按月还款的,要按照《每月还款计划表》及时收回本息。受委托银行在收到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当日,将款项划转到市住房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存款账户内。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银行按月向市住房中心报送贷款还款明细表,定期与市住房中心核对账目。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并支付逾期罚息,受委托银行或市住房中心有权将借款人的逾期情况记入借款人信用档案;逾期1个月以上的,受委托银行要在1周内查明逾期原因,向借款人下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予以催收;逾期3个月以上的,由市住房中心会同受委托银行联合催收;逾期6个月以上的,按所签订贷款合同的有关规定,由受委托银行提起诉讼。受委托银行或市住房中心有权在报纸、电视等媒体上公开催收,或直接从借款人及其配偶或出质人、抵押人、保证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扣还。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中心贷款管理人员在贷款发放后,应随时掌握了解借款人的还款情况,做好放款及还款记录。要配合受委托银行建立逾期贷款的催收程序,协助受委托银行做好逾期贷款的催收工作。对3个月以上的逾期贷款要密切关注,重点催收,切实防范贷款风险。

第十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离婚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正常偿还贷款的,应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财产拥有人作为还款义务人履行还贷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在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并支付逾期罚息。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依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中心及受委托银行有权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通过行使抵(质)押权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其他方式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等欺骗手段而取得贷款的;

    (二)借款人连续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

    (五)借款人因死亡、被宣告死亡、失踪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六)借款人的财产代管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为借款人偿还贷款的;

    (七)借款人卷入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第十一章   贷款监督

    第三十一条 售房人为借款人出具虚假购房合同骗取贷款的,市住房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追究售房人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市住房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追回被骗取的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对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售房人或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作他用的,由市住房中心和受委托银行依法对其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中心工作人员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形成不良贷款的要负责清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莱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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