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积金小知识:鹤壁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2013/10/09 09:40:00来源:房天下 浏览量(5013)

[摘要] 鹤壁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鹤壁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鹤壁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的分中心、管理部分别负责所辖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转移、封存、结算等具体业务的承办。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

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前款所称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

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所辖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

职工调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辖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办理账户转移;职工未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单位应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第八条 单位名称、地址、电话、联系人发生变更的,原

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辖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所辖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工资标准,最高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全市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第十一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5%,有条件的单位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12%。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缴存比例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二条 职工按当地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企业,可以按规定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

于本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的企业,可以申请

缓缴住房公积金。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

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到所辖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按照前款规定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按照前款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所辖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补缴手续,并补缴住房公积金本息。

单位应从发生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或发生少

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十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

第十九条 本章所规定的下列事项,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进行调整并公布: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下限;

(二)提高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条件;

(三)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第二十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每年的七月一日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的,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分,应视为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转 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四条 办理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辖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五章 封 存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辖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第六章 监督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依法检查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被检查单位应予配合,如实提供单位职工工资发放情况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补缴本息。逾期仍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职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拒绝、妨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出具虚假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由鹤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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