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办法内容是什么?

2013/08/16 16:20:00 来源:房天下 浏览量(5177)

[摘要]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办法内容是什么?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办法内容是什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根据《温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温公积金管委〔2006〕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各县(市)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第三条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工作,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各管理部和分中心(以下统称管理机构)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和具体业务的办理。

第四条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下属的有关分支机构(以下统称代办银行)受管理机构的委托承办我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相关金融业务。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条件

第四条 职工发生下列住房消费情形之一,且在规定提取时限和次数以内的,可以携带相关资料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而引起的住房消费贷款的;

(三)因无房而租赁住房自住支付房租的。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如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仍不足的,其配偶、父母、子女还可以提取其自己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职工偿还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而引起的住房消费贷款如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仍不足的,其配偶还可以提取其自己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职工因无房而租赁住房自住支付房租如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仍不足的,其配偶及其同居住的父母、子女还可以提取其自己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

第五条 职工发生下列特殊生活困难情形之一,且在规定时限和次数以内的,可以携带相关资料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一)享受城镇居民生活保障或特困职工待遇的;

(二)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三)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患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六条 职工发生下列丧失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条件情形之一的,在单位办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后,可以携带相关资料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

(三)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四)出国、出境定居的;

(五)非本市、县(市)城镇常住户籍的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不再在本市、县(市)重新就业的;

(六)户口迁出本市、县(市),迁入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七)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

第三章 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时间和次数限定

第七条 职工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而发生的提取,应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发生时向管理机构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最迟应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发生后的3个月内向管理机构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对没有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发生后的1年内向管理机构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同一内容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一般给予提取一次,最多不得超过两次。

第八条 职工偿还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而引起的住房消费贷款的提取,应在偿还贷款时向管理机构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最迟应在贷款偿还后的3个月内向管理机构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偿还住房消费贷款的提取,一般每年给予提取一次,最多每年不得超过两次。

第九条 职工因无房而租赁住房自住支付房租的提取,应在支付房租时向管理机构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最迟应在房租支付后的3个月内向管理机构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支付房租的提取,一般每年给予提取一次,最多每年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条 职工享受城镇居民生活保障或特困职工待遇、或者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或者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等特殊情况的提取,应在上述特殊情况发生时向管理机构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最迟应在上述特殊情况发生后的1年内向管理机构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特殊生活困难的提取,一般每半年给予提取一次,最多每三个月给予提取一次。

第十一条 职工因离休、退休、出国出境定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以及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等丧失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条件的提取,应在单位办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后,向管理机构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第四章 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限制

第十二条 职工(含本人、配偶以及父母、子女)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所支出的房价款或修、建费用总额。

第十三条 职工(含本人、配偶)偿还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而引起的住房消费贷款的提取,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期内实际偿还的住房消费贷款本息总额。

第十四条 职工(含本人、配偶及同居住的父母、子女)因无房而租赁住房自住支付房租的提取,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期内实际支付的房租总额。

第十五条 职工享受城镇居民生活保障或特困职工待遇、或者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或者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取,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实际需要资助的金额。

第十六条 职工因离休、退休、出国出境定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以及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等丧失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条件的提取,提取时予以结清本息。

第五章 提取住房公积金需提供的资料

第十七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需携带以下资料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一)《温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

(二)、职工本人身份证(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还需提供提取人的身份证);

(三)按不同提取情形,规定还须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见下条)。

第十八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还须根据不同的提取情形,分别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

1、购买自住住房的提取。

(1)购买商品住房的提取。提供商品房买卖(或预售、销售)合同(已实行备案登记制度的县(市、区)需先经备案登记)和各期购房款的收款收据。如已开具正式发票的,提供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如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原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已被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部门收取的,可提供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和契税证原件)。

(2)购买“二手”住房的提取。提供房产买卖合同及税务部门开具的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或契税证。

(3)购买公有住房的提取。提供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和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发票联),以及公有旧公房出售分户审批表的复印件。

(4)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提取。提供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买卖)合同(或批准文件)和各期购房款的收款收据。如已开具正式发票的,提供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如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原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已被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部门收取的,可提供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和契税证原件)。

(5)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提取。提供房屋拆迁(或安置)协议书(或购买房屋协议书)和各期购房款的收款收据。如已开具正式发票的,提供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如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原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已被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部门收取的,可提供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和契税证原件)。

2、建造自住住房的提取。提供乡镇或城镇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建房所需费用的预算或报告。

3、翻建自住住房的提取。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翻建房屋所需费用的预算或报告。

4、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关于应该大修的鉴定报告书,以及大修房屋所需费用的预算或报告。

(二)偿还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而引起住房消费贷款的提取。

1、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住房消费贷款的提取。

(1)提前偿还本管理中心各管理部、分中心发放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提供提前还款单或提前还款证明书。

(2)提前偿还商业银行的住房消费贷款的提取。提供住房消费借款合同和提前还贷(已还)结算凭证(或证明书),以及按前述规定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相关证明资料。

2、按期偿还住房消费贷款的提取。

(1)偿还本管理中心各管理部、分中心发放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取。提供贷款本息偿还证明书。

(2)偿还商业银行的住房消费贷款的提取。提供住房消费借款合同和贷款本息偿还凭证(或证明书),以及按前述规定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相关证明资料。

(三)无房而租赁住房自住支付房租的提取。提供经房屋租赁备案登记部门备案登记后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收款收据,并提供户口簿、结婚证和家庭成员身份证。未婚的,还须提供未婚证明。

(四)离休、退休的提取。提供离休、退休批准文件或审批表和离休、退休证(提取时,如居民身份证显示男已满60周岁、女干部已满55周岁、女职工已满50周岁的,可免提供离休、退休批准文件或审批表)。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取。提供劳动能力鉴定主管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文件(或审批表)和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六)、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提取。提供劳动能力鉴定主管部门出具的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文件(或审批表)和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以及失业证。

(七)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提取。提供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和失业证。

(八)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取。提供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和失业证以及经职工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的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报告。

(九)出国、出境定居的提取。提供出国、出境定居的出境卡或签有定居内容的护照(或居留证)以及经公安部门认可的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翻译件。

(十)非本市、县(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进城务工人员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不再在本市、县(市)重新就业的提取。提供非本市、县(市)城镇常住户口证明和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十一)户口迁出本市、县(市),迁入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提取。提供公安部门户口准迁证明或已注明迁出(迁入)户口的户口簿。

(十二)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提取。提供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证明(包括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书或已经死亡注销的户口簿等)和证明提取人系死亡职工的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证明(公证书、判决书等)。

(十三)享受城镇居民生活保障或特困职工待遇的提取。提供城镇居民生活保障证或特困职工证。

(十四)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取。提供职工本人或配偶及其直系亲属重病、大病诊疗证明书,配偶或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和经职工所在单位审核后的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报告以及有关医疗费结算凭证。

第六章 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程序

第十九条 对符合上述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和有关规定要求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除按上章规定提供职工本人以及提取人(仅限于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外,还应根据不同的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并填写《温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向职工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已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已将住房公积金转移至管理机构“终止劳动关系职工集中封存户”或“终止劳动关系职工集中托管户”管理的,可直接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职工所在单位应对职工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提取条件和有关规定的,在《申请表》中签署审核人姓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意给予提取(对符合提取条件和有关规定的,如单位不为职工审核并盖章同意提取的,职工可直接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但须另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陈述原因)。

第二十一条 职工持经单位审核同意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资料向管理机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管理机构受理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时,对职工提供的资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职工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资料的,不予受理,但须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二十四条 管理机构受理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无特殊情况及无需另行调查的,可随到随办)内予以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管理机构对经审核准予提取的,通知申请人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对经审核不准予提取的,须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二十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尚不足,其配偶、父母、子女提取其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的;职工偿还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而引起的住房消费贷款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尚不足,其配偶提取其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的;职工因无房而租赁住房自住支付房租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尚不足,其配偶及其同居住的父母、子女提取其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的,为便于提取额度的计算和控制,原则上职工须同其配偶、父母、子女本人同时向管理机构提出提取申请,申请时还应提供夫妻或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第七章 提取方式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采取转账的方式进行。

除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可采取直接划转的方式进行外,其他的提取,统一采取转账至单位或个人(转账至个人账户的,需经单位同意)。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遇国家及我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有关政策调整时,本实施办法亦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2007年6月25日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温公积金[2007]71号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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