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13/04/28 23:28:00来源:房天下 浏览量(5126)

[摘要] 在风险市场,有效的资金管理办法是非常必要的。规范的资金管理办法可以让我们的资金有规划地进行花销等。关于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能让存量房交易市场更加规范并有秩序,先来看看福建省存量房结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在风险市场,有效的资金管理办法是非常必要的。规范的资金管理办法可以让我们的资金有规划地进行花销等。关于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能让存量房交易市场更加规范并有秩序,先来看看福建省存量房结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规避存量房交易的资金风险,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及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个人之间的存量房买卖,其他存量房买卖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制度,设立"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划转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商业银行可为符合条件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开设"专用账户"。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查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提交的开户资料,符合开户条件的,应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交易保证机构开立"专用账户",并与其签订合作协议,明确资金划转方式。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未开设"专用账户"的,交易资金不得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结算。

第五条 一家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含设立连锁门店等分支机构的),只能在一家商业银行开设一个"专用账户"。专用账户名称为"××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预留银行印鉴名称应为"××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财务专用章",该财务专用章下加刻"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字样,以区分资金用途。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也不得转入其他帐户。

第六条 专用账户内的交易结算资金独立于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也不属于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的负债,交易资金的所有权属于交易当事人。 交易结算资金只针对存量房买卖的房价款或首付房价款,不含办理房屋过户等涉及的各项税费,以及交易当事人约定由卖房人直接收取的购房定金。 商业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专用帐户"的存款计息,所得利息由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分配。

第七条 交易当事人可通过合同约定,由双方自行决定交易资金的支付方式,也可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在银行开设"专用账户",根据合同约定条件,划转交易结算资金。 房地产经纪机构、交易保证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自行或委托其他经济组织通过"专用账户"以外的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开设"专用账户"之前,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对申报单位是否能取得备案证明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后,领取《设立"专用账户"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备案证明》(附件1,以下简称《备案证明》)。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备案证明》等相关材料到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其中《备案证明》原件留存开户银行。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交易保证机构每居间或代理一次存量房买卖业务,均应在开设"专用账户"的银行为房产的买卖双方分别建立子账户。交易当事人无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可根据需要在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交易往来实行非现金结算方式。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交易保证机构应当在"专用账户"开户后30日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报备开户银行名称和账号。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及时将已取得备案证书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和账号等信息在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信息网站或主要报刊媒体上公布。

第十二条 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通过"专用账户"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买卖双方应与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签订《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附件2),房产买方必须将资金通过转帐方式转入"专用账户"下的子账户,并由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向买卖双方出具《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证明》(附件3)。

买卖双方在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时,应提交《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证明》和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权属转移登记业务办理完毕后,卖房人按照《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的约定办理资金划转手续。开户银行方可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子账户资金划入房产卖方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三条 买卖双方当事人交易未达成或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过程中终止登记的,买房人按照《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的约定办理资金退还手续。开户银行通过转账方式将资金划入房产买方的原转入账户。

第十四条 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自行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时应提交《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附件4)。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应保证"专用账户"的资金支付条件和具体方式与买卖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一致。"专用账户"的开户银行应按照其与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的约定,加强资金管理,确保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业务不得另行收取任何费用;交易保证机构从事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业务可收取适当费用,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遵守房地产经纪人的职业道德和行业自律守则,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从事经纪活动过程中,要主动向当事人告知交易结算资金通过"专用账户"划转的安全性和必要性。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存量房交易当事人签订《存量房买卖委托合同》、《存量房买卖居间服务合同》,以及存量房交易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推行使用省建设厅、省工商局联合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的方式,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的"专用帐户"的开设、交易资金支付等情况的监管。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从业人员在交易结算资金划转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当事人可向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资金的行为,将严肃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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