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税和土地税的减免条件是什么?

2013/08/13 17:57:00来源:房天下 浏览量(12300)

[摘要] 本文主要介绍了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减优惠政策、土地税等一系列相关内容:

本文主要介绍了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减优惠政策、土地税等一系列相关内容,为您详细解析房产税和土地税的减免条件是什么?

【土地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减优惠政策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国发[1986]90号)第五条规定,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4、个人非营业用的房产;

5、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规定:除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二)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

1、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在开征地区范围之内的工厂、仓库,不应征收房产税。

2、企业办的各类、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3、对作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施,暂不征收房产税。

4、对个人的居住用房,不分面积多少,均免征房产税。

5、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5、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依照规定应征收房产税。但为了照顾企业的实际负担能力,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房产税。

7、企业停产、撤消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如果这些房产转给其他征税单位使用或者企业恢复生产的时候,应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8、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

(三)根据《财政部关于对军队房产征免房产税的通知》([87]财税字第032号)

1、军需工厂的房产,凡生产军品的,免征房产税;生产经营民品的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既生产军品又生产经营民品的,可按各占比例划分征免房产税。

2、军队实行企业经营的招待所(包括饭店、宾馆),根据财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84]财税字第79号、财政部[84]财税字第312号文件的精神,区别为军内服务和对军外营业各占的比例征免房产税。

(四)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武警部队房产征免房产税的通知》([87]财税地字第012号)

1、武警部队所办服务社的房产,专为武警内部人员及其家属服务的,免征房产税,对外营业的应征收房产税。

2、武警部队的招待所,专门接待武警内部人员的免征房产税;对外营业的,应征收房产税;二者兼有的,按各占比例划分征免房产税。

(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煤炭工业部所属防排水抢救站征免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的通知》([87]财税地字第007号)

对防排水抢救站使用的房产和车辆,凡产权属于煤炭工业部并专门用于抢险救灾工作的,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产权属于代管单位或改变房产、车辆使用性质的,仍要照章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六)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的通知》([87]财税地字第021号)

1、对少年犯管教所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对劳改工厂、劳改农场等单位,凡作为管教或生活用房产,均免征房产税;作为生产经营用房产,应征收房产税。

3、对监狱的房产,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房产税。但对设在监狱外部的门市部、营业部等生产经营用房产,应征收房产税,对生产规模较大的监狱,可以比照本通知第二条办理。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情况确定。

(七)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的补充通知》([87]财税地字第029号)

1、由国家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免征房产税。

2、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在规定的期满后,应比照[87]财税地字第021号文对劳改单位征免房产税的规定办理。

(八)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房管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暂缓征收房产税的通知》([87]财税地字第030号)

从1988年1月1日起,对房管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在房租调整之前收取租金偏低的,可暂缓征收房产税;对房管部门经租的其他非营业用房,是否给予照顾,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办理。

(九)根据财政部印发《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中财政税收政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92]财综字06号)

单位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后,其土地使用权仍归单位的,按规定计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其土地使用权归个人并用于自住的,从当地房改之日起3年内可免征土地使用税。

《重庆市税务局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地方税、税政策规定的通知》(重税发[1993]167号)规定:个人以向单位购买公有住房,以及通过集资、合作建房等形式取得住房,用于自住的,免征该住房个人出资部分的房产税。单位出资部分,以及个人按标准价购买住房不用于自住的,均按规定计征房产税。

(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

1、直属科研机构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转制后,自1999年至2003年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和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不包括已经转制和已并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以及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

2、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科研机构,需持转制变更后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减手续。

(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7号),下列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等公共用地;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6、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

7、由财政部另行规定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除上述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十二)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1999]84号),下列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除经营用地外的自用土地;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除经营用地外的自用土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4、城市道路、广场、绿化地带等市政公益设施用地;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6、个人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的用地;

7、集体或个人举办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的用地;

8、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政策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的用地;

9、民政部门举办安置残疾人占总人数35%以上的福利工厂的用地;

10、由财政部另行规定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11、经批准改造的废弃土地和开山整治的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十三)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8]国税地字第015号)

1、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用地。

2、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以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征地的文件3为依据确定。

3、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以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确定;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确定。

4、企业办的、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十四)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

1、对血站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税。

3、通知所称血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批准的,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十五)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89]国税地字第007号)

1、对生产核系列厂矿,除生活区、区用地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外,其他用地暂予免征土地使用税。

2、对除生产核系列产品厂矿以外的其他企业,如仪表企业、机械修造企业、建筑安装企业等,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3、上述企业纳税确有困难要求照顾的,可根据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由企业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出减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后,报我局核批。

(十六)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26号)

1、对军品的科研生产专用的厂房、车间、仓库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满足军工产品性能实验所需的靶场、试验场、危险品销毁场用地;及因防爆等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对科研生产中军品、民品共用无法分清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按比例减征土地使用税。具体办法,在应纳土地使用税额内按军品销售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相应减征土地使用税,计算公式为:

减征税额=应纳税额×军品销售额/销售总额

3、考虑到企业的实际困难,对专门生产枪炮弹、火炸药、引信、火工品的企业,除、生活区用地外,其他用地在1996年底以前免征土地使用税。

4、上述科研生产企业的军品销售额及土地使用税的减免,由当地税务征收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核批。

5、此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89]国税地字第037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所属的兵工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十七)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航空、航天、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27号),自1995年1月1日起:

1、对军品的科研生产专用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满足军工产品性能实验所需的靶场、试验场、调试场、危险品销毁场等用地,及因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对科研生产中军品、民品共用无法分清的厂房、车间、仓库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按比例减征土地使用税。具体办法,在应纳土地使用税额内按军品销售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相应减征土地使用税,计算公式为:

减征税额=应纳税额×军品销售额/销售总额

3、上述科研生产企业的军品销售额及土地使用税的减免,由当地税务征收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核批。

(十八)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和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专门生产枪炮弹等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2002]186号)

对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和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的专门生产枪炮弹、火炸药、引信、火工品的企业,除、生活区用地外,其他用地在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九)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013号)

1、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内的用地,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厂区围墙外的其他用地,应照章征税。

2、对水电站的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生产、、生活用地,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其他用地给予照顾。

3、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十)根据《国家税务局对<关于请求再次明确电力行业土地使用税征免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89]国税地字第044号)

1、水库库区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厂区外的水源用地以及热电厂供热管道用地,可以比照我局[89]国税地字第013号文条的有关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

3、关于电力项目建设期间土地使用税的征免问题,在我局统盘研究另行文作出规定之前,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纳税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减免。

(二十一)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4号)

1、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提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如生产、、生活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2、对兼有发电的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比照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二)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民航机场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032号)

1、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灯光区)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机场道路,区分为场内、场外道路。场外道路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场内道路用地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3、机场工作区(包括、生产和维修用地及候机楼、停车场)用地、生活区用地、绿化用地,均须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十三)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军队系统用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083号)

1、军办企业(包括军办集体企业)的用地、军队与地方联营或合资的企业用地,均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2、军队无租出借的房产占地,由使用人代缴土地使用税。

3、军需工厂用地,凡专门生产军品的,免征土地使用税;生产经营民品的,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即生产军品又生产经营民品的,可按各占的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

4、从事武器修理的军需工厂,其所需的靶场、试验场、危险品销毁场用地及周围的安全区用地,免予征收土地使用税。

5、军人服务社用地,专为军人和军人家属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对外营业的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7、军队实行企业经营的招待所(包括饭店、宾馆),专为军内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兼有对外营业的,按各占的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

(二十四)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武警部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89]国税地字20号)

1、武警部队的工厂,凡专门为武警部门内部生产武器、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人员装备、军械装具、马装具)的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生产其他产品的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2、武警部队与其他单位联营或合资办的企业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3、武警部队出租的房产占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无租出借的,由使用人代缴土地使用税。

4、武警部队所办的服务社用地,专为武警内部人员及其家属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对外营业的,应收征土地使用税。

5、武警部队的招待所,专门接待武警内部人员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对外营业的,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二者兼有的,按各占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

(二十五)、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089号)

1、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2、煤炭企业的塌陷地、荒山,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3、煤炭企业的报废矿井占地,经煤炭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利用报废矿井搞工商业生产经营或用于居住的占地,仍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4、除上述各条列举的土地外,其他在开征范围内的煤炭生产及、生活区用地,均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十六)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石油总公司所属单位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088号)

1、下列油气生产建设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1)石油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

(2)各种采油(气)井、注水(气)井、水源井用地;

(3)油田内、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

(4)石油长输管线用地;

(5)通讯、输变电线路用地。

2、在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矿区内的下列油气生产、生活用地,也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1)与各种采油(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油气采集、计量、接转、储运、装卸、综合处理等各种站的用地;

(2)与注水(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配水、取水、转水以及供气、配气、压气、气举等各种站的用地;

(3)供(配)电、供排水、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等设施用地;

(4)职工和家属居住的简易房、活动板房、野营房、帐篷等用地。

3、除一、二两条列举的土地外,其他在开征范围内的油气生产及、生活区用地,均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十七)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23号)

1、对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对港口的露天堆货物用地,原则上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其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3、除上述规定外,港口的其他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十八)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三线调整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89]国税地字30号)

1、新址使用后,原场地如未转让的,按照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精神,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如原场地不再使用的,报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后,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2、三线调整企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应由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后,报我局批准。

(二十九)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40号)

1、对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2、纳税单位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土地使用税。

3、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对有些基建项目,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对已经完工或已经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4、城镇内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按规定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为了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及照顾各地的不同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对集贸市场用地征收或者免征土地使用税。

5、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原则上应按规定计征土地使用税。但在商品房出售之前纳税确有困难的,其用地是否给予缓征或减征、免征照顾,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从严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6、原房管部门代管的私房,落实政策后,有些私房产权已归还给房主,但由于各种原因,房屋仍由原住户居住,并且住户仍是按照房管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之前确定的租金标准向房主交纳租金。对这类房屋用地,房主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7、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8、企业关闭、撤销后,其占地未作他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如土地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或企业重新用于生产经营的,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9、企业搬迁后,其原有场地和新场地都使用的,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10、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及生活区)以内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11、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12、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十)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19号)

1、对少年犯管教所的用地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对劳改单位及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的工厂、农场等,凡属于管教或生活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凡是生产经营用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管教或生活用地与生产经营用地不能划分开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3、对监狱的用地,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土地使用税。但对设在监狱外部的门市部、营业部等生产经营用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生产设施较大的监狱,可以比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情况确定。

(三十一)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89]国税地字22号)

1、对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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