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建设用地性质的调整规划管理办法

2013/05/06 14:24:00来源:房天下 浏览量(6468)

[摘要] 城市建设用地性质有严格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划,这些法律法规确保了城市建设用地能够按照具体的要求实施他们应有的职能,让城市建设按照规定的方向正常发展。

城市建设用地性质有严格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划,这些法律法规确保了城市建设用地能够按照具体的要求实施他们应有的职能,让城市建设按照规定的方向正常发展。

(城市建设用地性质)

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贵州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与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龙里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确需调整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本办法所称容积率,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与地块面积的比值。 

用地性质调整,容积率须一并调整的,纳入用地性质调整程序一并研究,不再单独履行容积率调整程序。 

第四条 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应当符合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地块容积率指标不应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容积率。容积率突破规划设计条件的,在规划许可审批中一律不予批准。 

第五条 土地出让前,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应当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一致;规划设计条件的容积率调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指标的,应当依法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一经出让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方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调整建设用地的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专业)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或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导致地块的建设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以上条件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按规定程序重新核定容积率指标。 

建设项目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后,应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设施承载条件,且必须满足消防、环保、交通等有关规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调整报告,调整报告包括调整论证报告和调整论证方案。 

调整论证报告应详细说明建设用地基本情况、规划许可情况、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理由、调整幅度等有关内容。 

调整论证方案应表明调整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等内容。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调整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调整报告、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现状地形图等材料,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调整

条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技术论证,提出专家论证意见; 

(二)经专家论证同意调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对调整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公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并形成公示或听证情况报告;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调整报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及听证情况报告报县人民政府审定; 

(四)县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的审定意见,办理有关规划变更手续,同时将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情况函告土地主管部门。土地主管部门负责收缴土地出让收益,并按程序变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做出不予调整决定的,应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会,根据我县情况抽调县级相关单位中级职称以上专业人员组成专家组。论证意见要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保证专家论证的公正性、科学性。 

专家与申请调整建设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十三条 调整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应在城乡规划公示栏、建设用地现场和县人民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用地容积率指标范围之外调整容积率的,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重要地块的调整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应当在本地主要新闻媒体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进行听证的规划调整项目,按照《贵州省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所有涉及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调整的建设项目,其规划管理的有关内容必须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规划管理有关内容涉及保密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地块的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规定未发生变化的,该地块用地性质或容积率只能调整一次。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应当保持用地性质和容积率指标的延续性、一致性,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一致。 

分期开发建设的用地,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总和,不得突破规划条件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定的容积率。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时,必须审查用地性质及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要求。不符合规划许可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违规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应撤销其相关规划许可。 

第十九条 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纠正。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用地容积率指标调整的监督检查。凡未履行调整程序,建设用地容积率指标一律不得调整;凡擅自调整的,应当追究当事人和相关部门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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